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瑞祥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8934580号“徐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29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发票、产品采购发票、供应商结账明细表、多份餐费发票、店铺招牌照片、广告发布费发票、视频制作费发票、店内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餐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8934580号第43类“徐家”商标在“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2.餐馆;3.饭店;4.咖啡馆;5.酒吧服务;6.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动物寄养;2.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893458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的子品牌,被申请人一直授权其他主体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与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3、房屋租赁、服装制作、台布购买及洗涤、天然气改造等经营场所日常开销、耗材等相关发票;
4、商标被许可人开具的餐饮发票;
5、经营场所图片、视频;
6、广告费发票及相关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餐馆等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除复审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 “徐记海鲜”“徐记海鲜甄选”等30余件商标。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5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不能单独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为其实际经营而为的准备性工作,该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6中的餐饮发票及广告服务发票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其余图片证据及视频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且该部分证据中附有复审商标的物品均为桌牌、服务生的胸牌、易拉宝等易移动、摆放的物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在第43类餐饮类服务上,还注册了“徐记海鲜”“徐记海鲜甄选”等其他商标,我局认为,仅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