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顺鑫福通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帮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47771号“福通FATO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申请注册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06636号、第16164716号、第54573132号、第36965664号、第44552310号、第59004082号、第10359391号、第64174041号、第73039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相关资质、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五经核准转让至北京顺鑫福通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七已无效。
3、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九状态尚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九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九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