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22433号“禄98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禄985 75622433

阅读:166495 2024-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富贝坊(辽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22433号“禄98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8752号、第13827988号、第40811004号商标(…

  申请人:富贝坊(辽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22433号“禄98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8752号、第13827988号、第40811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985禄”与国家认定的高等教育规模最大的重点建设工程并无相关,并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985”,“985工程”是我国高等教育建设的重要工程,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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