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97058号“年翼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年翼眠 67897058

阅读:94488 2024-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恒享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帆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进福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67897058号“年翼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14230号“翼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04046号“翼眠”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北京恒享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帆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进福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67897058号“年翼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14230号“翼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04046号“翼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以期达到“傍名牌”行为,从中获益。基于申请人品牌在床上用品行业具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恶意抢注、“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企业宣传资料及产品介绍;2、线上平台后台交易记录;3、产品市场占有率报告;4、推广协议、代言合同、发票、产品代言截图;5、门店图片、租赁合同;6、所获荣誉;7、在先案件决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5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枕头;垫枕;椅垫;颈枕;U形枕;乳胶枕头;旅行枕头;羽绒枕头;磁疗枕”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05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软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枕头;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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