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联(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联(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471566号“中联凌云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联凌云侠”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17885号、第18676828号“中联诚诚”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类“引火物;传动带用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79984号“中联”商标、第10699782号、第16661688号“中联重科”商标、第15612381号“中联重机”商标、第16663942号“中联重科 ZOOMLION”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中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71566号“中联凌云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