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3604995号“中联路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联路海”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1068号“中联重科”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拍卖;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1314号“中联”商标、第10700055号、第16661705号“中联重科”商标、第16663995号“中联重科 ZOOMLION”商标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利器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中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混凝土输送泵”等商品上的“中联”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04995号“中联路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