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联路海 53585620

阅读:129287 2022-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3585620号“中联路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3585620号“中联路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联路海”指定使用于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00429号“中联”商标、第10704402号、第16662270号“中联重科”商标、第15569888A号“中联重机”商标、第14017882号“中联诚诚”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消防水管车;洒水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中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85620号“中联路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联路海 535856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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