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供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18147号“清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476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过期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斛”并非“酒”相关产品的原料,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包含“斛”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斛”相关解释;申请商标及其他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的“斛”通常会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与中药材石斛有关,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