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绿城易筑 50135883

阅读:100664 2022-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绿城易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绿城易筑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贵州绿城易筑建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0135883号“绿城易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绿城易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绿城易筑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贵州绿城易筑建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0135883号“绿城易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城易筑”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40443号“GREEN TOWN”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方式、内容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69号、第28342018号“绿城”商标、第28334339号“绿城亿贝趣”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方式、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绿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135883号“绿城易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绿城易筑 501358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7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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