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迪斯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16595号“大白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61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20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发展历史介绍相关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纺织品遮篷;帐篷;吊床”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遮蔽式露营袋;吊床;生亚麻(亚麻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遮篷;猪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帐篷;遮蔽式露营袋;吊床;生亚麻(亚麻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