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爱奉献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30399号“爱青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324305号“爱青春”商标、第37150160号“爱青春”商标、第32301073号“爱上青春”商标、第36483561号“爱上青春”商标、第46710834号“爱华青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待上述程序结束后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阿胶,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隐形眼镜清洁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卫生巾,救急包,外科敷料,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在“藏红花(中药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阿胶;隐形眼镜清洁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卫生巾;外科敷料;救急包;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藏红花(中药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药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