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祥金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64102号“小青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966272号、第30175781号、第309019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食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自助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饭店食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自助餐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