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305431号“相昇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相昇堂 76305431

阅读:139528 2024-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之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安睿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05431号“相昇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47738号、第74012547号、第658439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

  申请人:国之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安睿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05431号“相昇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47738号、第74012547号、第658439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之一,双方共存于市场,并不会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人员招聘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相昇堂”与引证商标一首要认读部分汉字“相升”、引证证商标三汉字“升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汉字“相昇堂”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相昇堂”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旗下商标之一,但双方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故对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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