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义买手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42143号“美家一美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703343号“U8美家一一”商标、第15246415号“美家有机 绿圃 MIRACLE ORGANIC”商标、第48117680号“美家居”商标、第6401729号“美家美户”商标、第4145833号“美家美”商标、第71441039号“美家智暖”商标、第26550402号“美家智造”商标、第15518578号“美家美浴”商标、第3058155号“好美家”商标、第31786651号“美家工匠”商标、第13545074号“真美家”商标、第22199269号“好美家 HOMEJIA”商标、第13545073号“真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核准使用的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