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星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林豪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404635号“WALKERS WAFF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LKERS WAFFLE”指定使用于第25类“工作服;套头衫;衬衫;围裙;T恤衫;服装;帽;马甲;上衣;外套”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92689号“WAFFLECUP”商标、第44240312号“ULTIMATEWAFFLE”商标、第46287286号“WAFFLEHEAD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外套;服装带(衣服);紧身裤;上衣;连衣裙;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不同,读音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VANS”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04635号“WALKERS WAFFL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