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召军
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品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66730号“曾记向城全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独特的含义和理念组成的,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9843号“曾记鱼煲之家”商标、第74532290号“曾记 碳烤黄牛肉及图”商标、第33817735号“老曾记 OldChangKee since 1956及图”商标、第25733018号“曾记盛宴”商标、第16350034号“曾记臻品”商标、第68571349号“老曾记 OldChangKee since 1956及图”商标、第19029021号“曾记豆皮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要素、商标含义上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商标进行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曾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全羊”,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且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的普通形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