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70792号“开吃16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3219号“开吃云餐厅”商标、第16414326号“开吃扫码”商标、第42926182号“开吃优选”商标、第52388565号“FUN PLATFORM”商标、第15797667号“FUN IN FOOD”商标、第52368603号“FUN THINKING MIRROR及图”商标、第52370502号“FUN及图”商标、第3932385号“FUNTOYS”商标、第52393004号“FUN及图”商标、第52370446号“XX FUN THINKING MIRROR及图”商标、第34228211号“凡迪赛 FUNDESIGN”商标、第64919602号“欢乐颂 FUN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进入抽签发文程序,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提起驳回复审,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类似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开发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指定/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