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奥特奇蒙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64566号“奥特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6511号“奥特奇”商标、第24970434号“奥特奇”商标、第3962699号“奥奇”商标、第69267734号“奥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注册,申请人委托他人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现在“医用动物饲料添加剂;兽医用制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动物饲料添加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浸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属于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浸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