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医电(深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97976号“中科医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5289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6087331号“中科医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02552号“中科医疗ZHONGKE MEDICAL及图”商标、第65630961号“中科医建”商标、第69514018号“中科细胞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商标、第69100620号“中科红外精密ZK-INFRARED及图”商标、第69090999号“中科红外ZK-INFRARED及图”商标、第69089252号“中科红外仪器ZK-INFRAR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医用特制家具;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型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理疗设备”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