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基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32620号“K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410514号“柯恩KE EN”商标、第62741678号“KEEN可恩实业”商标、第32127328号“KEENDATA”商标、第14435979号“VKEN”商标、第16261934号“KEENBROTHER”商标、第62747507号“KEEN 可恩口腔”商标、第43286897号“KENE”商标、第11612206号“KEEN可恩口腔”商标、第74331557号“KEN”商标、第62737139号“KEEN可恩科技”商标、第5728031号“KEN及图”商标、第74339233号“KEN及图”商标、第36406592号“KEEN及图”商标、第16861932号“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网络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十二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