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杞小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45743号“龟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6046号“龟龟智租 GVGV INTELLIGENT RENTAL及图”商标、第25366976号“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