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臣瑞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友企业管理咨询(沧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51130号“S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756448号“SOD鹤达康及图”商标、第74766116号“耐热SOD酶”商标、第74306771号“SOD+”商标、第74756432号“SOD鹤达康及图”商标、第74603494号“SOD逆龄靓肤三肽6G饮”商标、第73858990号“SOD”商标、第72311461号“SOD源动力”商标、第28445051号“SD及图”商标、第10886935号“全国 皇家富邑 嘉宝果 S.O.D及图”商标、第21060452号“草圣SOD及图”商标、第21060648号“草圣SOD及图”商标、第43204563号“妙动力SOD”商标、第65580406号“SOD10”商标、第65586678号“SOD20”商标、第65582661号“中科刺梨SOD”商标、第65571725号“SOD3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至十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七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是十三至十六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