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恺根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68521号“致医云诊所 基层诊所医生的业务利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068655号“致医云诊室”商标、第17812073号“致医”商标、第27068661号“致医药店”商标、第21855699号“致医第二药房”商标、第27068656号“致医医生”商标、第31169874号“致医会诊”商标、第32024126号“致医健康”商标、第27068658号“致医商城”商标、第1815957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红十字”的标志近似,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