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锐外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9765号“INSOR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96806号“INTSORB”商标、国际注册第1325871号“I-SORB”商标、第54848768号“英索克INS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整体并无任何具体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经在美国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查询结果、美国注册证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INSORB”可译为“吸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