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12809号“北苑矮脚乌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苑矮脚乌龙 75412809

阅读:60983 2024-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建瓯市陶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12809号“北苑矮脚乌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71号“北苑及图”商标、第48613610号“联盛·北苑LIANSHE…

  申请人:建瓯市陶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12809号“北苑矮脚乌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71号“北苑及图”商标、第48613610号“联盛·北苑LIANSHENGBEIYUAN及图”商标、第23865396号“北苑草本”商标、第71025101号“北苑黄芽”商标、第9090993号“北苑贡茶”商标、第11703619号“北苑”商标、第61280194号“北苑贡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现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由中文单要素构成,是申请人主打商标,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矮脚乌龙”,是乌龙茶的一个品种,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使用在“糖;蜂蜜;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方便粉丝;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肉馅饼;方便粉丝;调味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糕点;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肉馅饼;方便粉丝;调味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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