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温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96482号“美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2894号“美伦及图”商标、第30735498号“美轮”商标、第10961527号“美伦”商标、第16684324号“美轮”商标、第8709152号“美轮”商标、第21559924号“美仑MEILUN”商标、第915443号“美伦及图”商标、第4197386号“美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到期未续展,不会对申请人商标造成阻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暂缓审理申请、申请人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袋泡茶;饼干”等服务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均包含相同的文字“美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