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东君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智方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鑫源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47720274号“东君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76974号“东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东君”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的百度搜索信息;所获荣誉;“东君”产品销售单据、品牌设计手册、宣传画册、产品检验报告等使用以及宣传证据;申请人知识产权证书等。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验钞机;考勤机;秤;扬声器音箱;电铃按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电话机;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考勤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东君照明”作为其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电铃按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