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33465号“旺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亮 67133465

阅读:100143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亮旺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涵清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67133465号“旺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的汉字主体完…

  申请人:北京亮旺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涵清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67133465号“旺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的汉字主体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咖啡”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旺亮”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旺亮”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食用淀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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