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79758号“玛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玛箭 59479758

阅读:124681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玛箭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9479758号“玛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60号“JIAN 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29226…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玛箭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9479758号“玛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60号“JIAN 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2922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2484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267925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2845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和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为广东省内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业已驰名的“ARROW箭牌”系列产品有所知悉,其申请注册数件“玛箭”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不正当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书、新闻报道资料;

  2、国图检索;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发布照片;

  5、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企业情况、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裁定;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贴面板;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广告栏;磨砂玻璃;建筑用隔热玻璃;安全玻璃;建筑用窗玻璃;建筑用彩饰玻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砖;非金属地板砖;瓷砖;非金属地板;磨沙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我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水泥、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非金属地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箭牌”、“ARROW”系列商标经其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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