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玛箭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59488100号“玛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22257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36024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和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为广东省内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业已驰名的“ARROW箭牌”系列产品有所知悉,其申请注册数件“玛箭”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不正当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书、新闻报道资料;
2、国图检索;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发布照片;
5、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企业情况、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裁定;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7月14日部分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铰链连接器;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搅拌灰浆用金属槽;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08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我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金属铰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ARROW箭牌”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佛山市,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