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信友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沃铭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77967号“信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616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616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0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至今,申请人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上,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测试报告及发票;
2、相关采购合同、采购协议及发票、出库单、送货单等;
3、参展的相关协议、合同及发票、展会现场照片、参展通知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为参展的相关协议、合同及发票、展会现场照片、参展通知材料等,其中展会现场照片显示有复审商标文字“信友”及使用的商品“UV紫外光固化自动平衡胶;贴片组胶”等,且有参展的相关协议、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上述部分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1、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UV紫外光固化自动平衡胶;贴片组胶”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UV紫外光固化自动平衡胶;贴片组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用);焊接用化学品;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用);工业用洗净剂;工业化学品”商品,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