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52534号“京丞京小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丞京小二 55652534

阅读:8464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定京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5652534号“京丞京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69594号、第8137…

  申请人:保定京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5652534号“京丞京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69594号、第8137219号“京小二”商标、第42618941号“京小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邻近地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京小二”商标品牌存在和口碑极好的情况下,在相同类别注册了争议商标“京丞京小二”,实属恶意抢注和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的行为。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项目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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