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45174号“佰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佰一 68945174

阅读:144202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治伟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68945174号“佰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侵犯了“佰一”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二、被申请人作为知…

  申请人:张治伟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68945174号“佰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侵犯了“佰一”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二、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机构,在除第45类服务之外的其他类别上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范围,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非是该美术作品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目的的合理正当注册,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获奖证书;期刊、公众号文章;参展合同及活动报道;商标及专利代理合同;商标法修订文章等。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5类“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7月6日。

  2、国登字-2021-F-00129559号“佰一”美术作品的作者以及著作权人为付飞,登记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申请人并非“佰一”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著作权登记人付飞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5类“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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