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乐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82856号“BEET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91578号“BEETLE”商标、国际注册第661267号“BEETLE”商标、第43993377号“甲壳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放弃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再冲突。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螺丝刀;扳手(手工具)”之外的商品上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钳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钳子;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