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MRS LUOSEN 52398665

阅读:113853 2022-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株式会社罗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句容蜜斯罗森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罗森对被异议人句容蜜斯罗森超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2398665号“MRS LUOS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株式会社罗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句容蜜斯罗森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罗森对被异议人句容蜜斯罗森超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2398665号“MRS LUOS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RS LUOSE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36193号、第12122937号、第19808017号“罗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98665号“MRS LUOS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MRS LUOSEN 523986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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