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08875号“本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7590号“本味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10057号“本味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37882号“本味私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04893号“本味粉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37715号“本味三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82733号“本未 BEN'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06040号“本本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58430号“本味e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409463号“本味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21422号“一本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884111号“本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3116109号“本·味 私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281905号“本味部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482692号“本味可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990648号“真本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5936580号“本味舒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八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二、十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销售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十二、十六已被决定驳回而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十二、十六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八虽已被决定撤销,相关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本味”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五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审查结论确定。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本味”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