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娜斯维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娜斯维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3052401号“SPACE EXPLOR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PACE EXPLOR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首饰用小饰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18585号“EXPLOR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测时仪器;手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018585号“EXPLORER”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且双方商标具有较大差异,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52401号“SPACE EXPLOR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