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炳其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徐炳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194377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类“口红;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022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2768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4377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