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50016号“冠军形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冠军形象 45150016

阅读:73239 2024-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鑫华洲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45150016号“冠军形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鑫华洲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45150016号“冠军形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70453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一、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海鸥冠军企业介绍;

  2、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3、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信息;

  4、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 293件驰名商标;

  6、服务协议和发票、业务合同和发票、合作协议和发票、宣传合同和发票;

  7、《参展服务合同书》和《广告位销售合同书》及发票、参照照片;

  8、著作权授权契约书;

  9、冠军磁砖品牌连锁店门店的照片、公司成立的照片、及公司内部工作服、工作水杯的照片;

  10、产品包装照片;

  11、2002年至2021年获得的荣誉证书;

  12、关于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

  1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账凭证;

  14、关于“形象”的释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花岗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诉讼程序中,现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冠军形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冠軍”,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五、六“CHAMPION”可译为“冠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人造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冠軍”商标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5150016号“冠军形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冠军形象 451500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64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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