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44554号“BAABZ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ABZAM 51744554

阅读:104567 2024-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51744554号“BAABZ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俄文商标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

  申请人: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51744554号“BAABZ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俄文商标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95619号“3ONOTAR CHONPB BAAB3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最高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其未经过申请人授权抢注了申请人诸多商标,且根据该判决已将上述商标全部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判决执行后,被申请人又申请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危害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诸多不良后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2020)最高法民再24号判决书;

  2、同一公司证明资料;

  3、引证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外用酒精;医用酒精;碘酒;药用酒石酸氢钾;药用酒精;药酒;蜂王精;医用维生素饮料;医用营养饮料;药枕”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用酒精;医用酒精;碘酒;药用酒石酸氢钾;药用酒精;药酒;蜂王精;医用维生素饮料;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枕”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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