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桃源县永乐园林雕塑工艺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46266号“玉乐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46255号“乐居中心”商标、第24319100号图形商标、第35741136号图形商标、第76279427号“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权利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现为在“定制生产小船;定制生产航空器”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乐”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着色;陶瓷加工”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电光学玻璃研磨;烧制陶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定制生产小船;定制生产航空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着色;陶瓷加工”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