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小军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3406号“華山論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16307号、第50478122号、第51418874号、第54323156号、第614267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董小军与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且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决定放弃同日申请的“华山论剑”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中。2、经查,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30类第66809801号“華山論劍”商标申请日为2022年8月24日。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为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与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围绕“華山論劍”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同日商标申请,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