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87513号“DR.MAR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R.MARY及图 9787513

阅读:144709 2024-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怡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典雅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7513号“DR.MAR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174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怡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典雅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7513号“DR.MAR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174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防晒剂;化妆剂;化妆品;洗发剂;洗澡用化妆品;香水;增白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牙膏;香;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互联网搜索及在国内市场初步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防晒剂;化妆剂;化妆品;洗发剂;洗澡用化妆品;香水;增白霜”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连续三年未在上述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应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无法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故申请人请求复审。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应予维持。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上海典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2、“金钧”个人投资及任职报告;3、复审商标公告信息、商标转让证明;4、授权书;5、微信公众号截图;6、展位预订协议、银行业务电子回单、展会图片;7、包装采购合同、发票、银行业务电子回单、包装盒图片;8、闲鱼销售截图;9、门面租赁合同、门店图片及相关资料;10、经销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11、销售发票;12、玛丽博士正品经营店、玛丽博士灌时代灌肤淘宝店的销售资料;13、抖音、小红书搜索结果。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中。

  2024年8月5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明显矛盾,且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均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美国卡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香水;防晒剂;增白霜;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牙膏;香;香精油”商品上。2023年2月6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洗发剂;化妆品;香水;防晒剂;增白霜;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美国卡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上海典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继续许可上海典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23年2月9日至2026年2月8日,因此,我局对上海典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玛丽博士正品经营店淘宝店截图等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上海典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销售了带有Dr. Mary标识的洁面乳、面膜、隔离霜、保湿霜、卸妆油等商品。虽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显示的商标标志与本案复审商标外观稍有差异,但文字相同,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特征,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上述证据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洁面乳、面膜、隔离霜、保湿霜、卸妆油等商品上,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与复审商标复审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和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洗发剂;化妆品;香水;防晒剂;增白霜;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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