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51735号“荣华莲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荣华莲心 76551735

阅读:134469 2024-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荣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鸿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51735号“荣华莲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357号商标、第1205330号商标、第1385050号商标、第3865608号商标、…

  申请人:北京荣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鸿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51735号“荣华莲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357号商标、第1205330号商标、第1385050号商标、第3865608号商标、第4793648号商标、第5752442号商标、第5752443号商标、第5943016号商标、第5943017号商标、第7005067号商标、第7005068号商标、第9765255号商标、第9765258号商标、第13405592号商标、第13431397号商标、第13431362号商标、第13431398号商标、第13431399号商标、第13431401号商标、第21461594号商标、第23232193号商标、第23613745号商标、第23613758号商标、第24907496号商标、第24914224号商标、第32952777号商标、第48053847号商标、第480718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莲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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