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伦忠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铁箭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申伦忠对被异议人成都铁箭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1441248号“九眼桥翠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眼桥翠花”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71972号“九眼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烹饪设备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41248号“九眼桥翠花”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