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客(杭州)网络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0415号“春语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商标复审环节放弃0905量具这一产品小项的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27868号“春语秋华”商标、第37453467号“XALLCOM及图”商标、第9534633号“TRADECRM及图”商标、第15448813号“TXPOF X”商标、第3033445号“隆君及图”商标、第42069264号图形商标、第71434870号“重庆瑞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CHONGQING RUIDUN TECHNOLOGY DEVELOPMENT.,CO LTD及图”商标、第7123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量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针对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