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那士旅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36224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记事器;邮戳检查装置;投票机;量具;电缆;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针;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器;叫狗哨子;运动哨;装饰磁铁;照蛋器;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十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已放弃商品以外的全息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31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81590号“马德沙 MENDOZ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G1423183号“M”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27768号“M 梦享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447326号“M M ST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888457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219162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748316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以及第73587729号“M M ST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全息图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后在邮戳检验器;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电子出票机;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远程临场机器人;电子记事器;收银机;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体重秤;量具;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无线路由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雷达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高清电视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电子芯片;自动定时开关;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针;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上予以驳回,其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记事器;邮戳检查装置;投票机;量具;电缆;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针;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器;叫狗哨子;运动哨;装饰磁铁;照蛋器;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十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电子记事器等十六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比较,均包含了显著识别部分的字母“M”,且在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全息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息图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六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全息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全息图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