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53735号“顺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河北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明确指向了申请人自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是在先注册“顺丰”商标的延续。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第61930906号“顺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