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岩伟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产盛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56755751号“际华三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36472号“际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53264号“际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1191号“际华户外JIHUA OUTDO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71189号“际华户外JIHUA OUTDO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330114号“际华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际华”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际华”商标大量注册,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五、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部分荣誉资质;2、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3、宣传推广资料;4、《印象际华——2016年外部媒体报道汇编》;5、外商参观情况;6、际华集团年度报告;7、“际华皇家”商标授权书;8、“际华皇家”品牌的包装、产品图片及销售合同、发票;9、申请人打假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帽;围巾;腰带;婚纱;袜;手套(服装)”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查询结果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际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际华”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际华”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但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查询结果一致,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