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浩锐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62750029号“禾之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3048号“之禾”商标、第27106769号“之禾 ICI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禾”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却在相关商品上反复申请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媒体报道证据;4、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专业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人力资源管理;复印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64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